如何化解矛盾,避免沖突?保安隊員也要學點基本法律知識
保安隊員在上崗值勤、執行輔警任務、日常生活中會遇到一些矛盾,如何化解矛盾,防止沖突的發生,是保安隊員的基本技能。一般來講,化解矛盾有這幾樣方法: 1、冷卻降溫法,即是當矛盾糾紛激化時,我們不要盲目地前去處理。最好等雙方都冷靜下來把氣消了再去處理,說白一點就是拖一拖處理時間。 2、情理交融法,即是用情來說服矛盾雙方換位思考彼此的原因。然后循循善誘矛盾雙方因勢利導進行化解。 3、扶正祛邪法,用正氣壓制邪氣,即是對蠻不講理的矛盾人給予一定壓制,告知其一意孤行的后果。從而保證正氣之風倡導和盛行,做到以理服人。 4、案列引導法,通過自身所處理的相似案列加以引導矛盾雙方向和解的方向轉化,不要鬧的不可開交,最后走上不必要的道路給自己和家人帶去不必要的麻煩。 我們作為保安隊員,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會遇到形形式式的人和事,也會面對各種各樣的誘惑和陷阱,我們要仔細甄別,堅守底線,切不可一時沖動,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我們要學習一些法律知識,用法律知識武裝頭腦,做到學法、知法、不犯法,避免無知釀大禍。在這里,我們準備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識,以拋磚引玉,共同學習進步。
一、 打架致人傷、殘會有什么后果? 1.法醫鑒定中輕微傷與輕傷區別 傷害分輕微傷,輕傷,重傷,致死四個等級的。 輕微傷不會判刑,最多拘留;輕傷可判刑也可只拘留;重傷必判刑。 故意傷害罪的構成,除未遂形態外,都必須以造成被害人傷害為前提。對人體的損傷除了重傷害外,還包括輕傷和輕微傷害兩種情況。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并不包括輕微傷害在內。在一般情況下,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傷是輕傷還是輕微傷,決定了對其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應否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此,區分輕傷害與輕微傷害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999年1月4日8時許,20歲的于某駕駛單位車輛在汽車站出口處,因交通堵塞與某公司司機李某發生口角。爭吵中,于某用鐵棍將李某頭部打傷,當天被送往縣醫院治療。經診斷:李某頭皮血腫及頭皮裂傷。李某后因頭部疼痛未愈,遂去醫院進行檢查,該院的 C T檢查報告意見為:左枕骨線形骨折。經法醫鑒定確為左側枕骨骨折,構成輕傷。本案中,除去其他主客觀要件,焦點集中于李某的傷情鑒定。為給輕傷鑒定提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4月20日頒布了《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該司法解釋指出,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于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于輕微傷害的損傷。而對于輕微傷的認定,可以參考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推薦性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是指造成人體局部組織器官結構的輕微損傷或短暫的功能障礙。如果李某的頭部沒有骨折,僅是頭皮血腫及頭皮裂傷,依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就不構成輕傷,屬于輕微傷,對于造成輕微傷的,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只能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但經法醫鑒定李某頭部因鐵棍的撞擊而致左側枕骨骨折,已構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則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區分輕傷害和輕微傷害主要應根據以下原則來進行:凡是損傷,有輕度器官功能障礙,受傷當時或治療過程中對生命均無危險,或治療后只使勞動能力有輕度下降的,都屬于輕傷;凡是損傷僅僅引起機體暫時和輕微的反應,基本不影響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復的,就屬于輕微傷害(表皮擦傷、剝脫、小范圍的皮下血腫以及一些極輕微的骨折等),輕傷害與輕微傷害區別的主要標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復。 2.打架成本 輕微傷的打架 直接成本=5至15日拘留+500至1000元罰款+醫療費、誤工費等賠償+因拘留少掙的工資。 輕傷的打架 直接成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000元左右的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賠償+因坐牢少掙的工資。 重傷的打架 直接成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巨額的經濟賠償+無盡的后悔+..... 打架附加成本 公安機關列入前科劣跡人員+心情沮喪郁悶+名譽形象受損+家人朋友擔憂+生意工作遭受更大損失。 3.人們常說:“忍一時風平浪靜,退一步海闊天空”??涩F實生活當中,就是有一些人是屬于火爆型,動不動就爆發引而就動粗。其實打架斗毆真的是得不償失,既傷己又害人,還觸犯法律,還得賠償。我們民警根據以往的辦案經驗和依據法律法條計算出“打架成本”。 高成本的付出, 遇事要多一份理解, 少一些計較;多一份寬容, 少一些沖動, 切勿意氣用事打架斗毆, 打輸了要住院,打贏了要坐牢! 二、搶劫會有什么后果? 刑法第263條規定,犯搶劫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⑴入戶搶劫的;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⑶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⑷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⑸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⑹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⑺持槍搶劫的;⑻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三、監守自盜會有什么后果? 監守自盜是什么意思呢?所謂監守自盜,顧名思義,是指自己竊取了公務上自己看管的財物。而在現實生活中,這種監守自盜的行為屢見不鮮,那么,監守自盜是犯了什么罪?監守自盜該如何處罰? 【案情】 泰寧青杉林場有限責任公司將下渠工區33711畝山場承包給丁某管護,并簽訂《山場管護協議書》,丁某又雇請詹某、林某等六位護林員分片管理,護林職責為巡查山場,防止林木被盜伐、森林火災、他人采脂等。20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詹某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雇傭四名廣西籍工人到其管護山場內采割松脂,裝運時被當場查獲。經鑒定,非法采割松脂的總價值為30865.4元。 【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詹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被告人詹某系公司護林員,其利用管護林木的便利,雇用他人采脂,將公司財物非法占為已有,且數額較大;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詹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挖筍、掘根、剝皮等行為牟取經濟利益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論處。” 【評析】 盜竊罪(刑法264條)與職務侵占罪(刑法271條)雖同屬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但性質不同,有著嚴格的區分界限。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對“監守自盜”這種行為我們還是難以嚴格區別,因為對于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來說“監守自盜”行為表面上貌似同時符合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的要求。為此我們要從以下幾方面加以甄別: 1.明確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分一直以來是辦案中爭議的熱點問題,從法條上來看,盜竊罪是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兩者的相似之處是都包括竊取財物這一行為手段,但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具體有如下幾個方面:(1)主體要件不同,職務侵占罪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相比而言,盜竊罪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都可成為犯罪主體;(2)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是所任職公司占有的財物,盜竊罪是獨立于自身的任何公私財物即可成為盜竊對象;(3)犯罪手段不同,職務侵占罪除了與盜竊罪相同的“竊取”這一行為手段,還包括“侵吞、騙取及其他手段”;(4)量刑程度不同,職務侵占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量刑幅度較窄,盜竊罪的最高刑為死刑,量刑幅度較寬。 2.正確理解“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還是“職務上的便利” 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區分的關鍵之點是行為人竊取財物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還是“職務上的便利”,那么,何謂“職務上的便利”,何謂“工作上的便利”,理論上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利,在此,我們需要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中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詞語具體意思, “主管”是指在職務上有對單位財物的配置、調配、流向等決定的權利,“管理”是指對本單位財物的保管和管理的權利,“經手”指因執行職務而領取、使用、支配單位財物等的權利。“工作上的便利”是指本身并不負責對本單位財物的管理,但因工作需要,對本單位財物有領取、使用或報銷等權力,如采購員等。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在工作過程中形成的為順利實現目的行為而產生的便利條件,如熟悉工作環境,出入方便等。這種便利不是職務本身具有的,而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次便利”,稱為“工作上的便利”。因此只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而“工作上的便利”則不能構成,因此要對“監守自盜”行為如果是利用的“職務上的便利”,其他條件符合,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如實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實施監守自盜應定性為盜竊罪。 三、臨時人員或聘用人員能否作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職務侵占罪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而臨時人員或聘用人員能否作為本罪主體,主要是看有沒有與公司形成固定、穩定的勞動關系?!秳趧臃ā穼嵤┖螅杏萌藛挝慌c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力是平等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復存在。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上勞動,適用勞動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臨時工等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成員。為此,只要與公司形成穩定的勞動關系,臨時人員或聘用人員可以作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人詹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1、從主體上看,被告人詹某不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青杉林場將下渠工區33711畝山場承包給丁某管護并簽訂《山場管護協議書》,丁某又雇請被告人詹某等人護林,被告人詹某與公司之間并無勞動關系,其只與丁某形成雇用關系,故被告人詹某不是青杉林場職工,其符合盜竊罪一般主體。2、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上便利”。被告人詹某身為林場的護林員,雖其有保護、監督林場林木財物安全的職責,但林場沒有賦予其有主管、經管、處分林木的權力,被告人詹某雇請工人在其護林范內采脂,不屬于“利用職務上便利”,只是“工作上的便利”。 為此,被告人詹某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未經林權單位許可,雇請他人非法采脂,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應以盜竊罪論處。 四、正當防衛有哪些規定? 人遇到生命危險時,本能反應是反擊。近年來,被人傷害反殺對方的案例越來越多。如果生命安全遭人威脅,為了保護自己反抗將對方殺死會坐牢嗎?這樣不一定,如果你的反抗是在正當防衛防衛內。就可以免去牢獄之災。那么,2019年正當防衛最新司法解釋有哪些?2019年正當防衛限度如何確定?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有什么區別?下面跟大律師網小編一起去看看吧。 1、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衛人的防衛能力的對比 這里說的“能力”,包括體力和心理素質。正當防衛是以暴力手段進行防衛,首先是雙方力量和打斗能力的較量。因此,當不法侵害人的實力占優勢,防衛人無法與之相抗衡時,防衛人只有借助于防衛工具,其防衛強度才能制止對方的不法侵害,雖造成嚴重的防衛后果,但也應當認定為在防衛限度之內的正當防衛。 此外,在正當防衛中,雙方的暴力對抗能力除決定于體力外,還受各人的心理素質影響。如果是一個受過專門格斗訓練的人,在遇到不法侵害時,或許還可以有意識地選擇打擊的部位,把握打擊的力量,控制自己的防衛強度,但一個普通人就難以做到這一點。因此,當一個普通公民遇到不法暴力侵害時,就會自覺或不自覺地使自己的防衛強度超過對方的侵害強度,應當認為這是必需的,不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過當行為。 比如一個平時從沒打過架的老實人被強壯的歹徒搶劫并持鐵棍毆打,他低頭閉眼隨抓了個不知道什么東西往歹徒身上亂捅,結果捅死了歹徒,而他抓的是一截帶斜口的鋼管。當時的情形如果他不用這根鋼管,他根本無法達到制止歹徒犯罪行為的目的,而且他當時處于驚嚇之中,只知道閉眼亂刺,沒有能力及時觀察歹徒是否已經失去反抗能力,所以雖然他刺死了歹徒,但他的行為還是屬于正當防衛,不會被認定為超出必要限度。 2、防衛環境 正當防衛總是在一定的時間、地點發生的,因此當防衛強度超過侵害強度時,對限度的認定也會考慮環境因素。 首先是防衛時間,不法侵害發生在光天化日之下,還是發生在夜深人靜之時,對防衛人精神上的刺激明顯有所不同。發生在夜間的侵害,更容易激起防衛人的心理恐慌,以致于在采取防衛行為時,不易控制其防衛強度,因此對不法侵害人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有時是難免的,應當認定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其次是與防衛地點有關。防衛地點一般就是不法侵害的發生地點,這個地點一般是犯罪分子精心選擇的,偏僻人少,進行犯罪行為不容易被發現,而且侵害對象不容易逃脫。對這種情況下的不法侵害實行正當防衛,防衛環境顯然非常惡劣。因此,在防衛地點不利于防衛人的場合,防衛人在正當防衛中對不法侵害造成較重的損害,即使其防衛強度超過了不法侵害的強度,也可以說是必需的。 比如在一條狹窄的小巷子里你被人攔路搶劫,兩頭還有同伙堵路,這種情況下你想跑,如果不迅速打倒堵路的歹徒,你就會陷入被幾個歹徒圍攻的危險局面,這種時候環境逼得你下重手,可能會導致堵路歹徒的傷亡,但因為是不利環境下保護自己安全的必須行為,所以也不會被認定為超過必要限度。 3、不法侵害的突發性 不法侵害是突然發生,還是慢慢發生,防衛人的情緒反應是不一樣的。 比如同樣是搶劫,一個是從正面先堵住你,張嘴向你要點錢花,不給再進行武力威脅;另一個是突然從后面勒住你脖子往墻角拖,后者對防衛者的精神刺激明顯要大得多,也必然會影響到防衛人采取的防衛行為。 防衛人在猝不及防的突然襲擊下,根本無暇考慮對方的不法侵害強度,只能全力反抗歹徒的侵害,往往導致較重的防衛強度,應該認為是難以避免的,不應認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4、雙方力量對比懸殊 在敵眾我寡或者歹徒實力明顯強于我的情況下,防衛人四面受敵,窮于應付,或者已經被打得抬不起頭,根本無法觀察歹徒,防衛動作只能憑本能實施,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防衛強度,在這種情況下防衛強度即使超過了侵害強度,也是必需的,應當認定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就象前面舉的例子,那個老實人已經被強壯的歹徒打得抬不起頭了,他抓鋼管捅歹徒完全是一個本能行為,甚至他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拿的什么,所以雖然刺死歹徒也不會被認定為防衛過當。 此外比如你被幾個持械歹徒圍攻,完全無法判斷對方的動作,只是憑本能死拼,在打斗突圍時致歹徒傷亡,也不會被認定為超過限度。因為當時你根本無法選擇和控制自己的防衛強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特殊防衛權,也有人稱為"無過當防衛權"或者"絕對防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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